聊城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聊(莘)环罚〔2024〕1-18号
当事人名称:高*振
身份证号码:372523*********
住址:山东省莘县董杜庄*****
2024年4月14日,聊城市生态环境局莘县分局委托河南省联动工程机械综合检测有限公司对你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装载机进行尾气检测,我局2024年4月16日收到检验报告(报告编号:HNLD37P2024-0414-00811)显示,非道路移动机械装载机尾气烟度检验结果平均值(m-1):0.7,超过限值(m-1)排放标准:0.5,你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装载机尾气超标排放。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据材料:⑴调查询问笔录(2)现场检测单(3)河南省联动工程机械综合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HNLD37P2024-0414-00811),证明对象:你本人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装载机排气烟度超标。
2、证据材料:高学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对象:你本人的基本信息。
3、证据材料:2024年4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查阅的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证明对象:你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尾气排放标准限值(m-1)0.5。
4、证据材料:2024年4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查阅的聊城市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管平台截图。证明对象:你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基本信息。
5、证据材料:2024年4月23日河南省联动工程机械综合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对象:你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已达标排放。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聊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定期对作业机械进行维修养护和排放检测,保证作业机械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之规定。
我局于2024年6月1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聊(莘)环罚告〔2024〕1-18号)告知你有权陈述申辩和听证。你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视为放弃权利。
依据《聊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伍仟元的罚款:(二)使用超标排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处以行政处罚。
罚款伍千元整(5000.00)
限你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聊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莘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聊城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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