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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失效】莘县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莘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3-01-1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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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已失效】莘县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莘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成文日期: 2023-01-19
发文日期: 2023-01-19
文号:莘烟法〔2023〕1号
主题分类: 国内贸易、供销
发布单位:莘县烟草专卖局
文件状态: 失效
统一编号: SXDR-2023-0440001

SXDR-2023-0440001


莘县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

《莘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莘烟法〔2023〕1号 


各科室、基层服务站:

现将《莘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莘县烟草专卖局

2023年1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莘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国家简政放权和审批改革要求,进一步规范全县卷烟市场经营秩序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莘县行政区域内申请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方便消费、合理配置原则,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禁入区、限制区、饱和区和一般区。根据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确定烟草制品零售点许可条件。

第四条 申请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为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予许可。

第五条 零售点应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申请人应对经营场所拥有合法使用权。

第六条 零售点营业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便民服务亭,其营业面积不受限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烟草制品零售点禁入区,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中小学、幼儿园内部及距离其所有出入口间距60米以内区域(以下简称“中小学、幼儿园周围”);

(二)政府明令禁止经营烟草制品的区域,如党政机关内部、医疗卫生机构内部;

(三)不能有效识别未成年人,无有效措施禁止未成年人购买烟草制品的无人超市、无人商店、无人售货机及通过网络订单销售、配送烟草制品的;

(四)经营场所基于安全或影响烟草制品质量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如经营化工、农药、油漆、燃气、鞭炮等对人体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品的商品、不具备安全保障措施的加油站等;

(五)主营业务为学生用品、办公用品、文化体育、网吧游戏、传真打印、美容美发、美甲纹身、按摩推拿、化妆洗涤、药妆医械、足疗保健、五金建材、装修装饰、家电家具、床上用品、电子音像、服饰鞋帽、金银珠宝、汽车销售、汽车服务、修理修配、寄递配送、中介劳服、寄卖典当、金融证券、仪器仪表、通讯器材、农具农资、农畜养殖、鲜花绿植、粮油米面、水产肉食、照相馆、宠物店、渔具店、棋牌室、旅行社、彩票店、快餐小吃店、蛋糕店、水果蔬菜店、奶吧、台球厅、教辅托管机构、茶庄、殡葬用品等专业性较强,与卷烟零售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业态类型;

(六)住宅小区除平层全开放式门店外的其他场所;

(七)企事业单位内部餐厅;

(八)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烟草制品零售点限制区,设置零售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封闭式居民住宅小区按常住人口户数150户为标准设置1个零售点(不足150户的小区可以设1个零售点),每增加150户可增设1个零售点;住宅小区常住人口户数以小区物业提供的数据为准;

(二)农村地区行政村,以常住人口300人为标准设置1个零售点(不足300人的行政村可以设1个零售点),每增加300人可增设1个零售点;有集市的村庄,邻国道、省道的村庄,零售点可以适当增加,但总数不得超过本村常住人口总数的5‰;常住人口数量以五年为期限,在此期限内,以政府公布的统计数据或村委会首次提供的数据为准,政府公布的数据和村委会提供的数据不一致的,以政府公布的数据为准。因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形成的封闭式管理的居住区,按照本条第(一)项设置零售点;

(三)车站候车室内零售点设置不多于2个,车站广场的零售点不多于5个;

(四)以经营酒水、副食为主的市场,零售点数量应控制在该市场总经营户数的5%以内,零售点设置不多于5个;其他市场,零售点数量应控制在该市场总经营户数的2%以内,零售点设置不多于3个;市场总经营户数以两年为期限,在此期限内,以相关行政管理机关或市场管理部门首次提供的数据为准;

(五)营业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商贸、餐饮、住宿、娱乐等服务场所,其营业区域内可设置一个零售点;营业面积15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超市、副食店可设置一个零售点;

(六)军事管理区、大型企事业单位、厂矿、高速公路服务区及需购票进入的旅游景区等相对封闭的区域原则上只能设置1个零售点;

(七)高等职业学院、大学的学生、教职工数量在5000人以下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5000人以上的每增加5000人可增设1个零售点,零售点设置不多于5个,学生、教职工数量以学校办公室提供的数据为准;

对已达到本条规定的限制数量的区域,应向申请人予以提示,如申请人仍坚持在原地址经营,应将其纳入该区域的排队系统,依次序办理。

第九条  人均持证率达到饱和值的网格单元的,为零售点布局饱和区。

饱和区划分结合人口分布、区域面积、消费能力等因素,在相对独立的市场或区域进行网格单元划分,根据网格单元内人均持证率情况,合理设定人均持证的饱和值。对人均持证率达到饱和值的网格单元,向申请人予以提示,如申请人仍坚持在原地址经营,应将其纳入该网格单元的排队系统,依次序办理。饱和区、饱和值及各网格单元排队情况通过莘县烟草专卖局行政服务大厅和“法治聊烟”公众号定期向社会公示。

对本条规定实施前人均持证率已超过饱和值的网格单元,零售点布局实行总量控制、只减不增政策,直至人均持证率符合饱和值管理要求。

本条所指的网格单元为城区各街道办事处及各乡镇驻地。

第十条  除烟草制品零售点禁入区、限制区、饱和区外,道路沿街设置的零售点,为零售点布局一般区,申请办证的地点与其最近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

第十一条  申请点位置在饱和区内,同时又属于限制区设置零售点所列情形的,实行限制区的办证规定。

第十二条 在限制区、一般区设置零售点,符合下列情况的,不受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二)项及第十条的限制:

(一)营业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超市及副食店;

(二)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便民服务亭。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不作为限制区、一般区设置零售点的参照物:

(一)营业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商贸、餐饮、住宿、娱乐等服务场所;

(二)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便民服务亭。

第十四条 中小学、幼儿园周围的持证零售点,在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搬迁至其他地址经营的,原许可证依法注销后,可依法在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及第十条的标准上降低20%。

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幼儿园周围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其所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再延续。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残疾人、低保户等特殊群体申请设置的第一个零售点,凭有关证明在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及第十条要求的标准上降低20%。本人不再经营的,该零售点不再适用本条规定。

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持证人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凭有关证明在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及第十条要求的标准上降低20%。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零售业务,不得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

有外资成分以提供住宿、餐饮、休闲、娱乐为主要经营的宾馆、酒店等企业,按照《烟草零售业态分类标准》(国烟法[2005]845号)属于“娱乐服务类”的,不属于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

内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租赁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场所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应按法定程序向其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局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草专卖局应当予以受理审批。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需求变化,对零售点合理布局标准及各网格单元饱和值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营业面积”是指商品销售、餐饮住宿、娱乐活动等经营需要而直接占用的使用面积,不包括辅助的公共服务场所及设施,如办公场所、仓库、储藏室、公共通道、停车场等。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间距”是指行人可通过的最短距离,按照消费者日常生活习惯并符合交通规则的通行线路进行测量,其起点至终点的距离为申领点营业大门中间线到最近零售点的营业大门中间线。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人均持证率”是指网格单元内有效许可证数与常住人口的比值,常住人口以申请时间上一年度政府部门发布的最新统计数据。

本规定所称 “固定经营场所”是指应具备对外正常经营、安全储存烟草制品的基本设施和条件,不包含违法建筑、流动摊点、售货车、集装箱屋、临时棚舍、公厕、车棚、地下车库、市场无围墙摊位等,不包含无实际商品、无烟草制品展卖的场所。

本规定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优抚工作特定的保障对象,其包含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认定标准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莘县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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