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城市供水设施以贸易结算水表为界,水源侧的设施(含贸易结算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用水侧的设施归用户所有并负责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水企业维护管理。
2.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3.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达到国家规定标准要求的,经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决定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收,并签订资产转移相关手续。
4. 业主或原管理单位应当将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一并移交。
5. 移交后的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归城市供水企业所有;泵房归全体业主所有,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无偿使用。
6.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计入城市供水企业运营成本,任何企业和单位不得在城市供水价格外加收任何费用。二次供水运行维护费在未计入城市公共供水总成本之前,由用户向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交纳二次供水设施运行费用。
7.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8.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
9. 因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告知城市供水企业进行修复,承担修复费用并赔偿损失。
10.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11.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规划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
12.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关公共供水阀门,不得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取水设施,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使贸易结算水表停滞、失灵、逆行。
13. 新装、改装户外供水管道或贸易结算水表的,应当事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由城市供水企业组织设计、施工。
14.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同步安装、同步验收。
15.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维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建设或者维护单位。
16.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消火栓档案,明确检修人员,每年定期检查、维护消火栓,保持消火栓完好有效。消火栓档案信息应当及时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17.禁止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配水厂、净水厂外围30米内,划定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以下活动:
(1)新建高度10米以上的建筑物;
(2)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
18.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1)种植根深植物,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2)开沟挖渠、挖坑取土、堆压重物、掩埋阀井和水表;
(3)打桩、爆破或者顶进作业;
(4) 排放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排放堆放有毒有害物质;
(5) 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活动。
19.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负责实施。
20.禁止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并经城市供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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